2015年11月22日 星期日

當鋪業營業法規摘要

當鋪業營業法規

壹、依『當舖業法』第十一條之規定,製作本告示。
貳、
依『當舖業法』第十一條之規定:「當舖業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」。(換算月利率百分之二點五)
參、依『當舖業法』第二十條之規定:「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,不得收取其他費用,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,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。」
肆、依『當舖業法』第十九條之規定:「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,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;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算,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,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,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。」
伍、依『當舖業法』第十五條之規定:「當舖業收當物品時,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,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,始可收當。前項所捺指紋,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,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,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,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。但無手指者,不在此限。」

沒有留言:

張貼留言